但无论是排放标准的制定,还是对超标排放的惩处都需要获得排放物构成和排放量的基础信息。
法律对公民拒绝权没有规定的地方,不意味着一概否定公民的拒绝权。此外,在违法拆迁、城管执法领域,一些规范性文件也暗示了当事人拒绝的可能。
(一)错误的兵役征召麦卡特征兵案虽然以刑事诉讼的形式出现,却是一个行政法色彩浓厚的案件。法院指出,法律条文含义并不清晰,相关问题既没有司法先例可循,行政法规也没有更具体的规定。转处罚本身也应当合理。[10]上述讨论具有重要的宪政意涵,然而它们针对的都是比较极端的情况,在平日的法律生活中较少出现,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何海波,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首先,在多数情况,公民抗拒的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单方面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决定,即大陆法学理上的行政行为(行政处分)。[2]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53-254页。三是考虑增加风险告知程序。
该规定本身应当说是很好的。而且,基于尊重当事人诉权自治的考虑,实践中只要有撤诉申请大多数都会允许的。而且在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其意义要大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要认真考虑。
[19]这里所涉及到的诉讼期限问题,是按照原有期限算,还是从撤诉后重新计算诉讼期限,值得研究。在当时的条件下,行政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是作为一种不正常现象引起各方面关注的。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确实是多方面的。但不管是当事人完全出于自愿而申请撤诉,还是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法院均要进行审查。显然这一角色非撤诉莫属。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在特定的时间内我国各种社会矛盾凸现。
如果说撤诉有着其不可替代的功能,那么可以说对该种情形下撤诉的审查又显然是最为重要的。如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等。否则,只会给诉讼带来负面影响。问题是何为此处的正当理由?法院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是否构成此处的正当理由?如果构成此处的正当理由,那么与《若干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就存在明显的冲突。
相反,《若干解释》第36条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对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予以严格限制。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1条有关法院对是否准予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
200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行政审判工作绩效评估办法(试行)》。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撤诉率进而达到调解的目的,往往在立案后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就建议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
在这个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提倡和鼓励当事人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是绝不是排除或放弃合法性审查原则。其中,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就产生问题了。三、以《撤诉规定》为基础的现行撤诉制度剖析如果说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制度这一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在我国行政法治初创的特定情境下,对于原告实际处境的关怀和对法院职能的期待,[8]那么,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实施20年的今天,这一制度安排的背景是否有了实质性的变化,从而也应当对这一制度本身的内容有所改革呢?应当说,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范围内,《撤诉规定》已经较为明显地体现了这一改革趋势。但是,对撤诉后当事人再行起诉的,也不能无条件地要求法院予以受理,应当考虑诉讼时效以及起诉次数等因素。要真正解决问题必须条分缕析地找出问题之所在,进而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讲,应当从撤诉后重新计算。
基于以上的分析,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撤诉问题上,应当明确立法意图、扩大适用范围、细化审查标准、规范撤诉程序、拓展救济渠道、强化裁定效力。这一规定也表明了法院不能随意建议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而必须在经过审查之后。
笔者认为无论就体现申请者的真实意思,还是有利于法院的审查,均应当明确规定书面申请的原则。《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37条、第49条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
[14]这个问题必须明确规定,否则,不仅第三人无异议的规定毫无意义,而且还会引起循环诉讼。《撤诉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理由是,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即发生效力。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中,往往具有履行权利义务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和解内容的履行情况,对于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符合撤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在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的审查中,有一个条件是第三人无异议。对介于这两种情形之间的行政撤诉案件,则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即使原告不撤诉,法院也应当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要赋予与审查结论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撤销准予撤诉的裁定,恢复对案件的审理,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而且给当事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年18号)。正确处理撤诉适用阶段与原有判决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我国行政诉讼撤诉制度的发展与司法政策的历史变迁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历来是理论与实践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因此,对于这种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以驳回原告的撤诉申请为原则。[13]再次,第三人无异议何以成立。具体一点讲就是,试图在现有制度下将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融入撤诉制度予以规范。参见黄学贤:《行政诉讼调解若干热点问题探讨》,《法学》2007年第11期。
最为典型的是吉林省高院在1997年初专门下达文件,要求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不得超过30%,并将此作为评选行政审判群众满意法院和群众满意行政法官的重要条件。在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这个问题曾经引起争论。
基于相关因素的考虑,原告申请撤诉且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为了尽可能规范行政案件撤诉行为,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41次会议通过了《撤诉规定》,该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显然,在这一变化中司法政策发挥了明显的作用。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申请撤诉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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